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组织机构代码:20525855-8。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方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桂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系沙县新乐圆酒店经营者,住沙县凤岗镇府西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410140022。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剑南春酒有文献记载始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1979年9月10日,剑南春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1993年,剑南春酒被列为知名度最高的酒。1995年,剑南春酒被许可使用“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标志。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2012年3月,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沙县滨河路8号的沙县新乐圆酒店进行检查,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2年3月27日对被告作出了沙工商检处字(20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投诉增加,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桂英辩称,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向销售商采购剑南春酒时并不知道是假货,事实上被告销售的数量也较少,目前已暂停销售剑南春酒。被告作为受害者,也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就侵权获利而言,被告利润不大,获利非常少,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6日。2012年3月,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沙县新乐圆酒店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4月28日对被告作出了沙工商检处字(20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未构成侵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桂英同意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市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四川绵竹市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述款项被告马桂英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以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鼓楼支行,账号6227001823940056986,户名卢增禄。
三、被告马桂英如果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清款项,被告马桂英同意支付原告四川绵竹市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本案的侵权损失为20000元,原告四川绵竹市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有权按20000元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翔熙
代理审判员 周春平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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