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闽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4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雪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正(LEE,KWONG CHING WILSON),男,1964年7月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C405603(3),住香港新界荃湾柴湾角街83号兴荣工业大厦8字楼。
委托代理人李海、王慧智,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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