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薛朝品,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12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胜,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朝贵,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12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朝品诉被告薛朝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朝品因其与被告薛朝贵已自行和解,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朝品与被告薛朝贵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薛朝品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朝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薛朝品承担。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徐 瑶
审 判 员 黄塑希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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