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科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68号江山大厦B座1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吕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交通开发公司,住址:城关镇大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顺全,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昌科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莹、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6日,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科源公司将‘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交通公司,成交总额为34.88万元,其中技术交易额为18万元,由被告交通公司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6万元,2005年3月底以前支付16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年内支付2.88万元”。原告科源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经测试,系统运行正常,原告科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2007年4月11日付款1.6万元后,原告科源公司多次向被告交通公司催款,被告交通公司却未支付剩余的14.08万元。另根据《技术合同书》附件一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应向原告科源公司支付温州-永兴、佛山-永兴的运费2800元。故原告科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交通公司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14.08万元,设备运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
原告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书》附件一、《技术合同书》附件二。拟证明:1、原告的合同义务及验收标准和方式;2、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技术合同书附件一》第二条约定承担设备运费;3、根据《技术合同书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期合同余款98 000元。
第二组证据,《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升级改造系统及设备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科源公司全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交通公司确认,被告交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1、被告交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付款90 000元的单据;2、被告交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付款160 000元的单据;3、被告交通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付款20 000元的单据;4、被告交通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付款20 000元的单据;5、被告交通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付款16 000元的单据。拟证明:被告交通公司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科源公司合同余款14.08万元。
被告交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科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关运输费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运输费的数额,且原告科源公司也无运输费发票。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科源公司的举证及被告交通公司的质证,除第一组证据中有关运输费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6日,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就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使用权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科源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在湖南永兴,以硬盘(软件)、文档方式,向被告交通公司提供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的技术资料,被告交通公司使用该技术,成交总额34.88万元,其中技术交易额为18万元,支付方式由被告交通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科源公司,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6万元,2005年3月底以前支付16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年内支付2.88万元”。同日,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又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附件一及《技术合同书》附件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科源公司在商定期内进场安装调试,设备运费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 原告科源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双方上期签订的《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的合同,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科源公司合同余款98 00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科源公司将KYZJSM2.1计算机全自动汽车检测网络系统和系统检测设备改造安装调试完毕,经测试,系统运行正常,双方当事人验收交接无异议。2004年10月13日至2007年4月11日,被告交通公司共支付款306 000元给原告科源公司,余款42 800元至今未付。至此,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科源公司140 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科源公司提出被告交通公司应承担设备运输款2800元,但未提供运输费发票,被告交通公司认为该设备运输款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书》附件一及《技术合同书》附件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科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技术资料并履行设备改造安装调试之义务,被告交通公司对设备的质量也已验收完毕,且无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科源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科源公司140 800元,被告交通公司构成违约。原告科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40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源公司诉请被告交通公司支付其设备运输费2800元,虽然合同约定设备运费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因原告科源公司未提供运输费发票,被告交通公司也提出异议,原告科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交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140 800元给原告南昌科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昌科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兴县交通开发公司支付设备运输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南昌科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承担72元,由被告永兴县交通开发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