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银世纪花园4栋706号。 委托代理人谢长宇,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康富路30号。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宇、被上诉人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上诉人刘桂平通过与杭州芮玛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而取得芮玛服饰湖南区域独家代理权。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陈娟与刘桂平签订《专卖许可经营合同》约定:一、刘桂平(甲方)授权陈娟(乙方)在益阳市特约经销芮玛系列女装,乙方向甲方缴纳品牌加盟金5000元,加盟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在乙方不违反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到期不计利息退还;二、乙方必须到湖南总代理公司配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芮玛女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权,并不退还加盟保证金;三、合同有效期一年,即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07年11月23日,因上诉人刘桂平与杭州芮玛公司的代理协议即将到期,以刘桂平为甲方,陈娟为乙方,胡小平(杭州芮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丙方就2008年春装销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芮玛服饰2008年春装订货数量达到500件以上;二、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折扣为标牌价的46%;三、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销售政策和调拨,如有违反甲方将视为其买断行为甲方不予返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最低销售折扣六折以下,如未违反所有春装100%可退货。由丙方杭州芮玛公司承担所有库存货品;四、在季末结束时,乙方在甲方的余款及退货款以现金给予返还,返还期不得超过2008年4月30日;五、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4月30日止。此外,双方还就春装销售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陈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所订春装的货款按标牌价的46%付给刘桂平,刘桂平则按标牌价的32%付款给杭州芮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退货差价款和保证金应否退还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桂平与被上诉人陈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刘桂平在签收调解协议时返还被上诉人陈娟保证金10000元; 二、上诉人刘桂平在2009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陈娟退货差价款15497.44元。在上诉人刘桂平按期付清上述两项全部款项后,被上诉人陈娟及时为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陈娟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刘桂平预付),共计1850元,由上诉人刘桂平自愿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娟自愿承担850元; 四、如上诉人刘桂平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则上诉人刘桂平应返还被上诉人陈娟全部退货差价款19371.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法院留存一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国红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丽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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