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扬广知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万金来,个体工商户(扬州市邗江区金来零距离眼镜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孙元,个体工商户,系扬州市邗江区龙腾西湖眼镜店业主。
原告万金来与被告浦孙元个体工商户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来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投资设立扬州市邗江区金来零距离眼镜超市,并经营至今。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零距离”字样等方式,使零距离眼镜超市在本市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的眼镜店除以醒目方式使用“零距离”字样及相应标识外,还在店面入口处两侧突出宣传广告“颠覆眼镜暴利传统”,“打破行业价格垄断”。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投资设立的邗江区龙腾西湖眼镜店擅自使用与原告眼镜店同样的招牌、同样的宣传用语。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零距离”的店招,停止使用与原告同样的宣传用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与“零距离”没有任何关联;
3、原告的眼镜店的门头照片;
4、被告的眼镜店的门头照片。
被告浦孙元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之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设“扬州市维扬区(现为邗江区)金来零距离眼镜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经营至今,该店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柳湖南路9幢6号。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广告宣传、在门头店招上使用“零距离”字样及圆形标识等方式,使零距离眼镜超市在本市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的眼镜店除以醒目方式使用“零距离”字样及相应标识外,还在店面入口处两侧突出宣传两句广告用语“颠覆眼镜暴利传统”“打破行业价格垄断”。
2012年8月21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开设邗江区龙腾西湖眼镜店,开业后,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零距离眼镜超市西湖店”的字样,其中,“零距离”三个字字体最大最粗最醒目,“眼镜超市”四个字次之,“西湖店”三个字最小。同时,被告的门头店招上关于“零距离GLASSES”的圆形标识也与原告门头店招上的“零距离GLASSES”圆形标识基本一样,区别仅在前者的圆形标识下部另有“龙腾西湖”四个小字。
另,原告提交至法庭的被告眼镜店的门头照片上,未见到任何宣传用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何种性质;原告是否有合法权利受侵害;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本案的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法均可以以各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工商业经营。
原告的眼镜店的全称虽然系“扬州市维扬区(现为邗江区)金来零距离眼镜超市”,但其在开业之后的经营中使用“零距离眼镜超市”作为门头店招的做法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的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并且由于该店已实际在当地经营四、五年,所以,“零距离眼镜超市”必然已为相当一部分公众所认知,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被告系2012年8月新设立的、与原告经营场所位于同一地域的个体工商户,其眼镜店的全称系“扬州市邗江区龙腾西湖眼镜店”,该全称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简化得出“零距离”字样,却在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零距离”字样及相应标识,该做法攀附、借用“零距离眼镜超市”业已形成的影响力来谋取自身利益的意图比较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使用了“颠覆眼镜暴利传统”、“打破行业价格垄断”两句广告用语亦属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使用这两句广告用语作为招牌的证据;第二,原告对该两句广告用语并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便被告确实使用了该两句广告用语,本院亦不认为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被告浦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孙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区龙腾西湖眼镜店店招上使用“零距离”字样及相应的“零距离”圆形标识;
二、驳回原告万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浦孙元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斌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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