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亭酱菜调味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光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上诉人上海九亭酱菜调味品厂因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九亭酱菜调味品厂以其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光百货商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九亭酱菜调味品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亭酱菜调味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苏旭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群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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